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太孟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9年4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9年12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李太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自100年5月13日上午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台南市○○○街「阿國鵝肉」與友人飲用啤酒,於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許,其行經大通路與中正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太孟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參見警卷第1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參見警卷第16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9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於97年及99年間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尚見其悔意,且本件亦未肇禍,暨考量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