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6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翁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銘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因翁銘公司欠繳90年度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245,630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09472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境管局據以91年6月21日境愛岑字第0910072392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嗣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以翁銘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083931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翁銘公司因經營不善,經經濟部91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091323605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1日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5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翁銘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依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被上訴人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應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次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故本案對於翁銘公司之清算,被上訴人或受理訴願機關均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至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除形式上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外;實質上亦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與公司法之規定相違背,自不足採。末查,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翁銘公司所附資料仍不齊全,無法確認該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限制上訴人出境。惟若翁銘公司確有該財產尚無被變賣朋分情事之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儘可予以查扣並處分而抵償欠稅;而上訴人對根本不存在之資產,自難將之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翁銘公司欠繳9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14,245,630元,該公司逾法定期限均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因欠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1年6月12日以北稅法字第0910082146號函報被上訴人核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又本案限制上訴人出境時間係在91年6月12日,時間點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人清算完結備查之前,故無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之適用。再者,依司法院祕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而所謂完成合法清算,即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人職責。經查,本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遭受駁回,故本案仍回復清算程序。又依翁銘公司89年度結算申報依其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總值達48,327,053元,9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總值僅餘370,935元,91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191,598元,因前後資產增減巨大,且未提示實質清算紀錄,故無法審核其清算程序真象,尚難認定其清算程序合法。況我國公司之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公司之清算已實質上完結,即所有之資產均須清算完結,依法清償債務繳納稅捐始為清算完結,公司之人格始為消滅,而公司解散清算乃非訟事件,法院就公司清算人清算完結之呈報,准予備查,僅係屬非訟程序之行為,不生實體上實質效力,自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綜上,翁銘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無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及第6款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用,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意旨,係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早於91年6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094721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後,該公司始於92年3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之適用。再者,翁銘公司清算人清算公司財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遭受駁回。而翁銘公司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公司89年度結算申報依其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總值達48,327,053元,9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總值僅餘370,935元,91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191,598元,前後之資產增減巨大,且未提示實質清算紀錄。上訴人既未能提供必要之財務狀況報表以供查核,要難認翁銘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無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及第6款解除出境限制適用。至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均以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為前提,惟本件因翁銘公司迄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並無上揭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所定得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以:限制出境辦法係行院發布之一般行政命令,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憲法第10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不得用以限制人民之權利;本件對負責人實施限制出境,乃屬侵害上訴人個人之自由權利無訛,故原處分及原判決援引限制出境辦法作為處分或判決之依據,即非適法。次查,翁銘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5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其核備之效力,依公司法之規定,自當拘束各行政機關及原審法院,是上訴人應已符合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自應依法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原判決對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按被上訴人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被上訴人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已編列於「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自應予以援用,原處分及原判決對此忽略不採,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既謂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並未終了,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惟本件清算人尚有何職務未終了,或上訴人是否確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情事,原審均未予調查及說明,竟以上訴人未提供資料憑核為由,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司法院祕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形式上並非法律,故效力自不得超越法律;然原判決竟援引該司法院祕書長函釋,卻捨公司法不用,進而更棄公司法上清算完成後法人人格消滅之效力於不顧,原判決即有濫用法令之嫌。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為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被上訴人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參照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再訴願決定、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此,均應依法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原判決顯非適法,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48條第5項)之規定訂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出境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5款所明定。而限制出境辦法係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48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該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在案,自得適用。復按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5項)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條文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清算終結」之用語雖異,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末按,依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解除出境限制者,須以(一)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二)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為前提,此由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翁銘公司雖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3月21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5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及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釋規定不符,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係就限制出境辦法之釋憲性所為之釋示;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皆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另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則係就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尚待查明,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案情不同,且行政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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