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雖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簽發一張票號
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8,500元本票
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同意原告自同年2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
至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第000000000000-0活儲
綜合存款帳戶分期清償,原告迄今按月匯款,詎料被告違反
誠信原則,竟持該張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22號)
強制執行,為此提出匯款單據及前揭被告銀行存摺等件影本
,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先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第000683帳號第PS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6年12月3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8,500元支票交予第三人 李峻松 持以
支付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及借款,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原告遂於民國97年1月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
被告經營之「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同金額之本
票,當場換回前揭遭退票支票。被告當時將所有華泰銀行迪
化街分行帳號告知原告並請其儘速償還,並未同意其分期清
償。詎料原告其後竟迄未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於同年2月15日以97年度票字第4340號裁定准予執行,於同
年月2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22號),
原告才自行按月匯款5,000元至前揭被告銀行帳戶內,迄今
尚欠7萬餘元。況查原告於該執行事件進行為其所有之車牌
00-0000休旅車鑑價程序時,明知該車輛已經本院委請「亞
東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完成,且鑑定報告已於同年
5月20日陳報本院在案,原告猶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聲請自費
重新鑑價,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清償,卻徒增被告無必要之
花費而已等語,並提出前揭原告簽發遭退票之148,500元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協議分期清償壹節,業據被告堅
決否認,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況查原告係自
97年2月25日起(即被告採取法律行動索討票款後)才按月匯
款,有原告匯款單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及
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同意原告按月匯款5,000元
分期清償壹節,洵堪信為實在。縱然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
始所主張原告積欠之金額148,500元已經逐月遞減,亦屬分
配問題,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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