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再抗告人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銘政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本件相對人林銘政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酌定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萬元,諭知再抗告人對於如該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與伊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因雙方約定續租,嗣再抗告人於一○○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要約伊是否願以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優先購買, 伊旋 於翌日答覆承諾,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確認承購。詎再抗告人另透過案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杜清秀 ,倘再抗告人逕予處分該不動產,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假處分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訂金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信業法律事務所函、再抗告人與杜清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至再抗告人與新庚診所院長 金露華 訂立之協議書,約定:「租約期間,如雙方達成買賣交易,……其他條款同原合約」等內容,係延續原租賃契約而來。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又抗告程序,以不行言詞辯論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兩造已於原法院裁定前,就本件假處分有關事項,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綦詳,有再抗告人所具民事「緊急抗告狀」、「緊急陳報暨聲請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及「聲請(續)狀」暨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指陳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可取。矧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自上開協議書形式上審查,仍無從逕認其假處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至相對人是否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則涉及實體上之爭執。原法院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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