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陳文世 被告 許文華
許淑鈴 許淑惠 許瓊月 許瓊芳 許湘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文華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未清償,原告已對許文華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5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詎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發現許文華竟將其繼承所得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62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以贈與為原因,於繼承登記同一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淑鈴、許淑惠、許瓊月、許瓊芳、許湘翎等5人(下稱許淑鈴等5人)名下(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4分之2),顯係為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且被告許文華除系爭不動產及1998年份出產因年代久遠應已報廢之國瑞牌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況被告許文華為避債,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淑鈴等5人,使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上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文華與許淑鈴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淑鈴等5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許文華所有。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文華與被告許淑鈴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淑鈴等5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文華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許文華之債權人,許文華積欠伊92萬元未為清償,且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系爭汽車,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許文華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3至15、191至193頁),固堪信實。惟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淑鈴等5人(權利範圍各2/24)及訴外人 許裕閔 等2人(權利範圍各7/24);被告 許淑玲 等5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2/24,乃是經由訴外人許裕閔等2人贈與並移轉其權利範圍各5/24而來,此分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審訴卷第153至155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69至170頁)、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71至176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許文華與被告許淑玲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變動情形,其間並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9日發現,被告許文華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4分之10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淑鈴等5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乃係主張撤銷被告許文華與被告許淑玲等5人之間並不存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