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34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欽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2時49分至23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 黃清沂 聯絡,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12分許,駕車前往黃清沂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清沂,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價金。嗣警員於110年11月9日21時2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拘提王欽賜,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揭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欽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黃清沂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8頁),及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與證人黃清沂為前揭有償之毒品買賣之理,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販賣與黃清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7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聖文 住處,向陳聖文購得(見警卷第11頁),並提供其與陳聖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依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月17日傳喚其毒品上游即陳聖文到案,並經陳聖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僅供稱並未得利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3月9日嘉縣警政字第1120014988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改之意,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表示員警在其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0公克)、吸食器2組、針筒6支等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6、17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