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棋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棋筌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棋筌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粘棋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2月17日│103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52號│偵字第8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9月1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4年5月12日│104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08號│第5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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