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22號、第6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國斌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堂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擦撞 王藝蓁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許國斌於擦撞後,旋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許國斌有前開擦撞自小客車之情事,經通知許國斌到案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對許國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許國斌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翌(18)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孩就學,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為警發現許國斌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乃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7時57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國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669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字第662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王藝蓁之證述相符(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現場照片17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104年11月18日7時55分】(見雲警港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41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竟仍於15日內先後2次違反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1.09、1.15毫克(MG/L),均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前已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為本案之2次酒駕犯行(即本案分別為第2犯及第3犯),且係1年內3犯,實不宜輕縱,又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就讀小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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