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智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智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智元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侯智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103年度偵字第756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6日│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