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告人 周方慰 (即 洪逸誠 之代位人)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位訴外人洪逸誠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 陳明 欲代位公示催告之股票名稱、種類、股數為何,惟原法院竟於該補正裁定之到期日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未依法調查與本件聲請息息相關之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代位訴外人洪逸誠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陳明欲代位公示催告之股票名稱、種類、股數為何,抗告人雖於103年7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且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請原法院命第三人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盡速向原法院陳報公司股東 洪榮生 名下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之股票號碼、股數,及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之股票號碼、股數,俾利本件公示催告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3年7月28日以抗告人對欲公示催告之股票內容不明,視同逾期未補正,應認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雖該裁定未逾7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有可議,惟迄至原法院103年9月24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時,甚至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迄今,早已逾該應補正時間,抗告人仍迄未補正,是抗告人對其所欲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內容仍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以視同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仍應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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