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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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凌晨1時54分、2時11分許,與 翁玉琪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吳政賓再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持用前揭門號與翁玉琪之男友 張永富 聯絡,要求賒欠,於通話結束稍後,以賒帳方式,由翁玉琪持張永富交付價值新臺幣5,00
0元,重量約為8分之1錢(0.47公克)之純度較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計程車司機,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送至吳政賓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交付吳政賓收受(翁玉琪、張永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政賓之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吳政賓取得前開海洛因後,認為翁玉琪、張永富所售之海洛因純度較高,若直接施用,恐人體無法承受,自行摻葡萄糖稀釋並分裝為3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在吳政賓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1.65公克,驗餘淨重共1.63公克,純質淨重共0.2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政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至24頁、第40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5頁、第78至87頁、第187至189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至57頁、第62、63頁),核與證人翁玉琪、張永富於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翁玉琪部分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74至77頁反面、第88至90頁、第132至158頁、第166至180頁反面;證人張永富部分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第66至73頁反面、第91至130頁反面、第144至148頁、第186至1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玉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1時54分41秒、2時11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2時1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47至49頁),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3包(淨重共1.65公克,驗餘淨重共1.63公克,純質淨重共0.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為供個人施用購入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工作、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1.65公克,驗餘淨重共1.63公克
,純質淨重共0.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一級毒品,同為違禁物。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