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吳尚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尚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184號,並不得與本案之證人接觸,或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尚樺對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不諱;至其所否認之部分,亦經貴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監聽錄音,發現警方所提出之譯文確有謬誤之處,足認該部分起訴事實確與被告無涉。被告犯後已誠心悔悟,復有固定住居,且同案被告均經羈押,被告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其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限制住居、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
101年1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多數犯行,至其否認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發現通話內容並未如警員所提出之譯文所載,直接指明被告涉案,惟證人 簡婉琪 等既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涉案,自仍有傳訊證人以調查真偽之必要。被告涉犯重罪及串證等羈押原因雖依然存在,惟其既坦承多數犯行,足認已有接受刑罰之決心,串證或逃亡機率已低,如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限制住居及附帶命其遵守不得與證人接觸,且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並以再執行羈押為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足以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居所即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184號,及禁止其與本案尚未到庭之證人接觸,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如於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背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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