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53號上訴人 葉王素芳 即 葉俊麟 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 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 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 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文彬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或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俊麟於第一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締有讓與擔保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清償借款債務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葉俊麟;又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日至105年4月1日期間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4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為其代償債務之6,306,690元及利息1,892,006元後,被上訴人保有餘款1,270,96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擅自提供系爭房地予他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亦得訴請塗銷,並聲明為: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葉俊麟);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964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塗銷在系爭房地上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2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52頁、第183頁)。揆諸首開說明,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葉俊麟104年11月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葉俊麟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0,964元本息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查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間之交易價額約為31,369,800元,此
有被上訴人當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該行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8-201頁),前開鑑價報告之估價日與起訴日相距約4月,該段期間復無明顯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變動情事,堪認該鑑價結果可作為系爭房地於葉俊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36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056元,上訴人僅繳交61,192元(見原審卷第6頁),尚欠繳226,864元(288,056-61,192=226,864),其起訴並非適法。
㈢嗣原審為葉俊麟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經聲明承受訴訟後
並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塗銷在系爭房地上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2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另在本院追加新訴,依兩造間讓與擔保契約特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為31,36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084元,上訴人僅繳交122,973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欠繳309,111元(432,084-122,973=309,111),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㈣從而,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26,864元、309
,11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號│縣市○市區○段│小段│地號│目│(㎡)││├─┼───┼───┼───┼──┼───┼─┼────┼───────┤│⒈│新竹市││三姓││398│建│886│10175/100000│├─┼───┼───┼───┼──┼───┼─┼────┼───────┤│⒉│新竹││三姓││399│建│469│10175/100000│└─┴───┴───┴───┴──┴───┴─┴────┴───────┘┌─┬───┬────────┬────┬───────┬──────────┐│編│建號│門牌│建築材料│面積(㎡)│應有部分││號│││樓層│││├─┼───┼────────┼────┼───────┼──────────┤│⒈│234│新竹市○○路○段│鋼筋混凝│787.54│1/1││││518號10樓│土造10層││││├───┴────────┴────┴───────┴──────────┤││含共用部分242建號(面積1,115.22㎡,權利範圍10379/100000)、243建號(面積│││812.83㎡,權利範圍10379/1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