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輝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輝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5)日上午7時許,騎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在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工地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萬板路口為警攔查,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援引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說明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應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工作造成職業傷害,導致肩部關節壞死,手部功能幾近喪失,被告深感悔意,因另案在監執行至105年2月15日,請減低刑度,讓被告早日返回社會開刀治療肩部關節,重回社會定積極參加戒酒課程。
四、經查: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
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先後經:
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26號案件為處分緩起訴,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素行不良,在前揭第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05年5月12日發布通緝,被告在通緝期間,牛飲啤酒約8瓶(偵查卷第9頁),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而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乃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以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