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冠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冠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冠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初某日至102│103年6月28日││││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號│第20682號││├─┬──────┼──────────┼──────────┼──────────┤││法院│士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29日│104年10月06日││├─┼──────┼──────────┼──────────┼──────────┤││法院│士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9月01日│104年10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526號│第15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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