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上訴人 楊智硯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 律師上訴人 彭奕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8、8842、12707、1548
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102號、105年度偵字第2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彭奕維、楊智硯上訴意旨略以:㈠彭奕維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害人人數作為判斷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數之基準,
但其附表一之一至之八,則以被害人匯(存)款日作成。其為車手,依上手指示領款,並未認知其同一日在同一銀行帳戶之數次提款行為,係提領不同被害人之匯入款,實應評價為1行為,如有數被害人,應有想像競合,僅論以1罪,共計8罪,不應以被害人人數認定其犯28罪。
⒉原判決認其犯28罪,但各罪之宣告刑不一,致有詐騙金額少卻量刑較重之情形,其量刑標準失衡,判決違法。
⒊關於詐騙金額較少未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失當。未宣告緩刑,亦有違法。
㈡楊智硯部分:
⒈其犯罪所得僅1萬餘元,原判決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⒉起訴事實僅敘及其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及同
年月7日之3次提款犯行,原判決竟認其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共有54次犯行,顯逾起訴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⒊其非提款車手,僅轉寄贓款,為處分贓物行為,至多成立幫
助詐欺。況其不知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僅與綽號「 樂熊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繫,從未與他人接觸,對其他加重詐欺細節,無從預見,亦因智力程度低,而無認知,至多與「樂熊」成立共同普通詐欺,逾此部分,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其經鑑定為邊緣性智能之人,原判決認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未因此顯著降低,未敘述理由及所憑依據。
⒌原判決既認其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又跳躍認定
其「認知」本件犯罪整體計畫,就54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未據敘明理由及所憑依據,判決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3罪;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0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4罪各罪刑,併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或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彭奕維之自白,有證人即共同正犯 翁林凱新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被害人 張書文 、告訴人 李曼綾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楊智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依「樂熊」指示,至速食店廁所內向「樂熊」指示之人取款,從中抽取屬於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寄給「樂熊」,知其所為違法等部分自白,與共同正犯 吳原新 (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相合,且有卷附楊智硯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楊智硯主觀上對其收取、交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確有認識;上訴人等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楊智硯之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階段行為,與「樂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楊智硯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以被害人為單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等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皆無該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楊智硯之智能雖屬中等偏低,處於臨床上歸類為邊緣性智能之程度,然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自無因該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彭奕維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之車手,則原判決認其對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已有認識,有本件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並無違誤。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楊智硯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
7日間,依「樂熊」之指示,向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吳原新拿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67所示被害人之匯入款後,郵寄予「樂熊」(見起訴書第2頁及第45頁)。則原判決認楊智硯於該期間有本件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訴外裁判違法。
六、宣告刑之科處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等,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彭奕維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考量其與張書文、告訴人張嘉容及 簡于芳 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等而為各罪之量刑;楊智硯部分,依其所犯罪數、罪質,權衡其人格特性、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制度目的,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彭奕維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於法無違。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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