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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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文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此,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刑法第50條)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未為定執行刑之請求,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所犯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均為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其中編號1、3之犯罪日期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所犯,則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因受刑人如後述已聲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當以修正前刑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㈡茲受刑人先於107年9月6日提出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予檢察官(本院卷第6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受刑人確認其真意,受刑人表示要聲請合併定刑,原先勾選不同意,是因為不懂等語,有107年9月1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並於當日提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並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予檢察官(本院卷第5頁)。足認受刑人已明確表達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願。
㈢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罪未定執行刑及已定執行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相異(見附表罪名欄所示),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藉各罪所呈現之人格面亦不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應附帶敘明者:㈠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僅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若符合同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祇有有期徒刑部分而已。關於罰金刑部分,既不生合併定執行刑之問題,即毋庸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為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附表編號3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該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執行刑之問題。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
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鄭智文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入出國及移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第74條)│條例│││由)││(94.1.26修正前│││││第11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併科罰金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臺幣1千元折算1日│8萬元)│││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1.20│101年11至12月間│92年9至1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4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9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0687號│偵字第24398號│字第20628號、第│││││20629號;併案案│││││號92年度偵字第│││││2053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訴緝字第142號│簡字第7365號│重上更㈡字第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1.21│102.12.17│104.4.2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102年度│104年度││││訴緝字第142號│簡字第7365號│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102.12.24│103.1.7│104.8.20││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1號│執字第1276號│執字第13729號││├────────┴────────┤│││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