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謝宜霓 律師 魯忠翰 律師被上訴人 李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6年間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代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81/10000)及其上同段39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6年4月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4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詎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竟無端聲稱匯款困難,第1期款即出現嚴重拖欠情況,其後每期款項亦未依約支付,伊多次經由仲介向被上訴人轉達亟需資金之意,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遲至106年10月23日始全數付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已付價款額按日以1/1000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總計175萬63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75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萬3333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2967元,及自107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3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後,然被上訴人卻未按期支付各期買賣價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金資明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又被上訴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給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於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知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即約定交付證件日、給付價金日及繳納稅費日等)履行債務時,就簽約款部分應按日賠償依應付金額1/1000計算之違約金;就用印款、完稅款、尾款部分應按日賠償依已給付買賣價款1/1000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計算係按遲延日數遞增,其約定目的顯係在強制被上訴人履行買受人之義務,以確保債權效力,且如有損害時,除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係於附表一所示「實際給付日期」欄所示期日給付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各期款項,即有不於適當時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完
稅款、尾款金額依序為430萬元、430萬元、480萬元、3000萬元,給付期限依序為106年4月21日、5月5月、5月31日、6月16日。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內容,及第1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條款及各項約定條款之天數,甲乙雙方同意皆以工作日計算。」可知就簽約款部分,被上訴人應按簽約款應付金額430萬元計罰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至106年6月30日始給付足額之簽約款,共計遲延49個工作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簽約款違約金21萬0700元(計算式:0000000*49*1/1000=210700),自屬有據。至於用印款、完稅款、尾款部分,則應按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計算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二「實際給付日期」欄所示期日給付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各該期日已給付買賣價金應如「總累計金額」欄所示(期日重複,以金額大者為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須支付之用印款、完稅款、尾款違約金依序為37萬1930元、20萬7420元、6萬7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合計為64萬6350元(計算式:371930+207420+67000=646350)。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總計為85萬7050元(計算式:210700+646350=857050)。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完稅款、尾款違約金依序為
56萬8590元、60萬5080元云云。惟按於遲延給付之場合,雖會常造成後續各期給付亦遞延給付之效果,致後續各期給付亦有遲延給付情事,然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僅約定,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進一步約定各期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必須逐期各按已給付買賣價款計罰,及按已給付買賣價款計罰已足達強制買方履行買受人義務之旨等情,尚難認上訴人得按各期給付重複就已給付買賣價款重複計罰。而上訴人於計算完稅款、尾款違約金時,依序重複列計如附表三「完稅違約金」欄編號4至10、「尾款違約金欄」編號5至13所示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經予剔除被上訴人應給付完稅款、尾款之違約金即如附表二所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按利息乃應付款之人因遞延付款所需支付對價,遞延付款之
原因多端,或出於借貸,或出於違約,惟無論遞延付款之原因為何,利率均係以應付款之人因遞延付款所需支付對價與應付金額之比率為計算基準。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除簽約款係以應付金額外,其餘如用印款、完稅款、尾款部分均係以已給付買賣金額為計算基準。以已支付金額計算違約金,在特定場合會較按應付金額計罰更為有利,故依已付金額按日以1/1000計罰,該1/1000並非係應付金額遞延給付所需支付日息之比例,欲計算被上訴人因遞延付款所需支付利息之利率,必須將違約金之計算全部改採按應付金額計算所需支付之違約金,始克為功。本院將被上訴人各期遲延給付按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總計85萬7050元推算日利率,應為2.380939/10000,換算年利率則為8.690428%(計算式詳附表一),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最高20%之限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5萬705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尚應准許13萬3717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133717),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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