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4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文係施氏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告訴人 蔡東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