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彥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彥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哲彥明知友人「 王永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LG牌、型號GD5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害人 林琮皓 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8日20時,在臺中縣豐原市即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失竊,價值新臺幣7000元),係來路不明,可能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至99年6月26日,被告再持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寶達通信行」,以新台幣2400元之價格變賣。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哲彥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琮皓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即「寶達通信行」之負責人 吳俊良 於警詢之陳述。
(四)員警 洪偉哲 之職務報告書。
(五)寶達通訊行手機讓渡書。
(六)失竊地點及手機照片6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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