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抗告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文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86條第4項規定,於本件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昆璋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