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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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漢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漢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74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2129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102.10.08早上某時許」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