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曉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曉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曉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曾曉弘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拘役90日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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