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3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樂透彩手冊壹本、匯款單肆紙、簽單參紙及大樂透歷屆開牌表壹紙(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九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3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腦樂透彩手冊1本、匯款單4紙、簽單3紙及大樂透歷屆開牌表1紙,均係被告當場賭博所用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電腦樂透彩手冊1本、匯款單
4紙、簽單3紙及大樂透歷屆開牌表1紙等物,均係被告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組頭李清福之電話傳真通聯紀錄存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