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
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指甲油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宇璋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指甲油1瓶(101年保管字第427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宇璋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指甲油1瓶,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第40頁),足見其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