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純汝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另前開所謂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純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翔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營業額應以其所屬企業社之營業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次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觀之債務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104年1月至108年12月止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23,085,616元,實際營業月數為60個月,核算平均每月約38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起至8月止營業額為5,870,818元,實際營業月數為8個月,核算平均每月約73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仍營業中。復據債務人亦自陳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約有60萬元。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前揭規定,回溯5年之期間,應溯及至104年11月27日為期加以判斷,則依上開銷售證明可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前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院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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