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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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省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省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劉省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5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6
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6月至1年之間。㈡考量受刑人於107年8月中旬,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
證2罪,罪質不同。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虛偽證述係向「羅晨峰」購買毒品,「積極」虛構購買毒品之來源,不僅侵害國家審判權,也使被指控對象陷於可能被追訴的風險,惡性顯較一般為迴護真實毒品來源而「消極隱瞞」來得高,是受刑人所犯偽證罪之情節較為惡質。另參酌受刑人犯後否認施用毒品、坦承偽證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但無假釋遭撤銷之紀錄,據此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盤點,評價其整體罪責程度及人格特性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本院認為應酌定較少之定刑減讓幅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