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吳昌遠 被告星展活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思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
384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38萬2804元,及其中9萬9670元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38萬元自9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訴外人楊思克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1/3給付原告」,嗣於110年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再扣押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是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由債權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前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
384號執行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執字第44384號卷第17頁),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訛,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楊思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9年
7月3日至110年1月13日為止,按楊思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3800元之1/3,合計之債權4萬3898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384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