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勝智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尤勝智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請准予債務人復權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審酌其經濟狀況之後,認為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07年10月31日下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由,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認為其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不予免責,之後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本院依法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