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6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33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9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1次40分鐘,新臺幣1,00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張原銘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
多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
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