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甫於民國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079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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