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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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有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有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因死亡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市立殯儀館內,於相驗過程中發現被告右臂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判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1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死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相驗時遭扣得海洛因1包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