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原正浩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76號、110年度偵字第98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138號、110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原正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宣告刑欄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原正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編號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上開編號所示便利商店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便利商店經理兵 佳娟 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兵佳娟王淯紜 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原正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79、85、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兵佳娟於警詢(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4至6頁,警三卷第7至9頁)之證述,證人即編號4之告訴人王淯紜於警詢(警四卷第7至9頁)之證述明確,印證相符;並有編號1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共24張、勘驗筆錄1份(警一卷第11至33頁;偵一卷第29至35頁);編號2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現場照片共18張、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二卷第19至29頁);編號3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現場照片共38張、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三卷第7至26頁);編號4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現場照片共12張、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四卷第7至14頁);雲上太陽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日函(電子郵件)及所附病歷各1份(警三卷第30頁;偵二卷第97至117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核被告駱原正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罹有適應性失眠症、強迫症等症狀(本院卷第113頁),且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之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因為生病無業,靠存款維生,未婚,無小孩等經濟及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犯罪手法及性質均相同
,且犯罪時間密集在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20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竊盜罪竊得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行時│犯行地點│行為態樣│宣告刑(沒收、追徵││號│間│││)│├─┼───┼────┼─────────┼─────────┤│1│110年3│高雄市三│徒手竊取該門市店經│駱原正浩犯竊盜罪,│││月13日│民區建國│理兵佳娟管理、置放│處拘役貳拾伍日,如│││上午8│二路318│在貨架上之烤地瓜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17分│號高雄車│條、香蕉2條、連珍│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許│站東側統│芋泥生乳捲2個、植│扣案之烤地瓜貳條、││││一超商高│物的優鮮美橘瓣優格│香蕉貳條、連珍芋泥││││雄三門市│、植物的優大粒果實│生乳捲貳個、植物的││││內│蜂蜜草莓優格各1個│優鮮美橘瓣優格壹個│││││、英式鮮奶茶2罐(│、植物的優大粒果實│││││價值共計新臺幣370│蜂蜜草莓優格壹個、│││││元),得手後藏放在│英式鮮奶茶貳罐均沒│││││紅色袋子內,僅另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帳1條烤地瓜後,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出大門離去。│收者,追徵其價額。│├─┼───┼────┼─────────┼─────────┤│2│108年3│高雄市三│徒手竊取該門市店經│駱原正浩犯竊盜罪,│││月6日│民區建國│理兵佳娟管理、置放│處拘役拾伍日,如易│││18時29│二路318│在貨架上之上等蕉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號高雄車│條、優果甜坊濃厚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站東側統│布丁2個、LP33機能│案之上等蕉貳條、優││││一超商高│優酪乳2罐(價值共│果甜坊濃厚熟布丁貳││││雄三門市│計新臺幣208元),│個、LP33機能優酪乳││││內│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貳罐均沒收,如全部│││││之提袋內,僅結帳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多活菌發酵乳2瓶後│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即離去。│其價額。│├─┼───┼────┼─────────┼─────────┤│3│110年3│高雄市三│徒手竊取該門市店經│駱原正浩犯竊盜罪,│││月19日│民區建國│理兵佳娟管理、置放│處拘役貳拾伍日,如│││18時22│二路318│在貨架上之現蒸地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號高雄車│2條、臺灣上等蕉2條│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站東側統│、連珍芋泥生乳捲2│扣案之現蒸地瓜貳條││││一超商高│個、植物的優鮮美橘│、臺灣上等蕉貳條、││││雄三門市│瓣優格、植物的優大│連珍芋泥生乳捲貳個││││內│粒果實蜂蜜草莓優格│、植物的優鮮美橘瓣│││││各1個、紐澳良風味│優格壹個、植物的優│││││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大粒果實蜂蜜草莓優│││││、照燒雞溏心蛋三明│格壹個、紐澳良風味│││││治1個(價值共計新│鮮蔬烤雞三明治壹個│││││臺幣388元),得手│、照燒雞溏心蛋三明│││││後藏置於其所攜之提│治壹個均沒收,如全│││││袋內,僅另結帳現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瓜1條後即離去。│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4│110年3│高雄市三│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駱原正浩犯竊盜罪,│││月20日│民區建國│長王淯紜管理、置放│處拘役拾伍日,如易│││上午8│二路318│在貨架上之方師父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19分│號高雄車│心坊葡萄小餐包1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許│站地下1│、植物的優鮮美橘瓣│案之方師父點心坊葡││││樓全家便│優格、植物的優大粒│萄小餐包壹袋、植物││││利商店高│果實蜂蜜草莓優格各│的優鮮美橘瓣優格壹││││雄車頭店│1個、統一木瓜牛奶│個、植物的優大粒果││││內│1瓶(價值共計新臺│實蜂蜜草莓壹個、統│││││幣190元),得手後│一木瓜牛奶壹瓶均沒│││││藏置於其所攜之提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內,僅另結帳統一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瓜牛奶1瓶後即離去│收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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