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擎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擎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沿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行車速限,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沿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之「被告 葉文惠 」更正為「被告黃擎揚」,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7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 蔡佳 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時,乃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一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61頁),堪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而肇生事故,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結果為: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禁行機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責任無訛。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一節,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黃擎揚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擎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迴車,再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起駛後立即往左轉進行迴車,適有 蔡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佳穎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惠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查中之供述。│駛甲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復與告訴人蔡佳││││穎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蘇聖坤 於警詢之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述│駛甲車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復與告訴人蔡佳穎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各3份、道路交通事故│生車禍,及兩車撞擊位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車損情形等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1片及擷取、現場照片│意之情事。│││32張。│⑶被告駕駛甲車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被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段迴轉,為肇事主因,是被│││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委員會110年1月6日│失。│││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9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6│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膝挫擦│││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傷、右腕挫傷及頸部扭傷等│││紙。│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麗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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