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明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6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竊盜、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附表
一、二各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予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屆期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即逕行裁定。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附表二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併與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一: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1月20日│110年0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677號│第5363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110年度簡字第19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6月17日│110年07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110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決│110年07月21日│110年0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二: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09日│110年0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149號│第5363號等│││││├───┬────┼──────────┼──────────┤│││││││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55號│110年度簡字第19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1月29日│110年07月14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55號│110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決│110年3月16日│110年0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嗣於執││││行時再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