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錦祥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買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在告訴人營業場所當場以拔釘敲打告訴人營業場所內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無法協調和解事宜,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建築業、未婚育有一名5歲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以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乙節,惟本院認若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達成和解之事由考量在內,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5,000元,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9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件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案被告以釘拔敲打告訴人甲○○營業場所陳列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破裂,顯已損害後車燈之正常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敲毀後車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買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在告訴人營業場所當場以釘拔敲打告訴人營業場所內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無法協調和解事宜,致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釘拔1支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3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大吉汽車行(下稱大吉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責人甲○○間因汽車買賣交易糾紛而有嫌隙,嗣於109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乙○○前往大吉車行與甲○○協調上開交易糾紛未果,竟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型釘拔砸毀大吉車行內停放銷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及未懸掛車牌之淡藍色機車後車燈,致上開機車後車燈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吉車行109年6月26日17時36分起迄17時37分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大吉車行內機車遭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大型釘拔毀損上開大吉車行店內機車後車燈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毀損大吉車行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一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我有砸毀大吉車行店內機車後車燈,但我只砸毀2輛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於毀損機車之數量互不一致,經審視卷附大吉車行內所攝照片中,僅有犯罪事實欄所列2輛機車後車燈遭毀損之事實,告訴人甲○○另指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並無遭毀損之事實,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