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5號、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誠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有關向被害人 陳新傳 詐騙部分,則補充、更正記載: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此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向被害人陳新傳訛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在被害人陳新傳與之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的住處後,向被害人陳新傳詐騙並取得款項。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三、就向被害人 林庭伊 詐騙的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陳新傳的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評價應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核屬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害人陳新傳的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的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就此已有辨明的機會,對於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2次詐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偵、審時雖坦白認罪,且所詐得財物金額不高,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此之前有多次詐欺刑事前案紀錄,而最近乙次又係假冒公務員官銜詐騙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又另有假冒名義向他人詐騙的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起訴書可按,可見輕度刑已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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