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兆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兆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伍點肆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5.4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5.45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未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被告簡兆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兆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管束,於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毒聲字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簡兆峰猶不思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5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00樓之00,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兆峰於偵查中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
號:UL/2017/A0000000,檢體編號:106-LL280)、(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檢體編號:106-L28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L280;毒品編號:106LL28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5.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後淨重5.45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生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