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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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其餘各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並諭知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利受刑人。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幣2,000元折算一│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至│105年10月7日│105年5月26日│││105年4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查││3006號│5270號│43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實││1558號│2046號│198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2月28日│106年5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6年4月3日│106年6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幣1,000元折算一│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20││查││4718、6112號│4718、6112號│722、21624、21││││││7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52││實││158號│158號│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106年10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106年11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105年度偵字第22│││查││202、22203號│202、222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實││443號│44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