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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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玉清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某攤販內食用摻有小米酒之雞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進豐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及在現場等待15分鐘後,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彭玉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無照騎車上路,已然漠視法律禁絕酒後騎(駕)車之誡命,亦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貪圖一時便利之動機及目的、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行車時間及車程等犯罪情節、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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