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茂森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110巷5弄與11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冠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11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突見翁茂森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駛近而反應不及,終因緊急煞車致失控而人車倒地,陳冠竹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關節髁狀突上閉鎖性骨折及尺神經壓迫、左手肘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冠竹發生車禍事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摔倒,案發當天路口有停一輛瓦斯車,路口很小,伊要左轉一定會停下來,伊沒有衝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與龍南路110巷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及反面、第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交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57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及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證人陳冠竹於警詢中稱:「當時我往前直行,等我到巷口時,對方車輛突然左轉,然後我聽到一生聲響,接著我就人、車倒地,然後我就昏迷被送醫。」、「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圳南路往龍南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要直行,對方突然從龍南路110巷5弄口出來要左轉,雙方直接發生碰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龍南路110巷,我是直行往龍南路方向要走出大馬路,對方從巷口出來,撞到我排氣管我就倒下去手就斷掉了。」,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我直直正常騎,翁茂森突然從巷子鑽出來,翁茂森機車車頭撞到我機車排氣管右後方,我就倒下去,我的手就斷掉了。」、「翁茂森沒有停在路口看,他就直接鑽出來,那天沒有下雨,他如果沒有撞到我的排氣管,我不可能倒,他如果有停下來,就不會撞到我。」(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57頁反面、第39頁及反面),核證人上開證述關於本案車行狀況及肇事位置均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其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不至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陳述,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自承:應該是伊突然從巷子出來,而導致告訴人摔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審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於肇事地點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告訴人雖於上開之證述,強調被告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有撞擊其機車右側排氣管,導致其人車倒地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亦無法辯認有無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之痕跡,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惟此部分並未影響被告上開貿然左轉行為,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緊急煞車失控,進而人車倒地乙情。
(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當時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肱骨關節髁狀突上閉鎖性骨折及尺神經壓迫、左手肘擦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此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此傷勢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綜合上情,被告因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巷口,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同條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此規定,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或由少線道欲切入多線道,應將直行而來之車輛與自己車輛之距離、速度納入考量,亦即,轉彎車或少線道車輛之駕駛人應衡量自己與直行車、多線道車輛之距離、速度,是否會因自己轉彎或切入多線道時造成對方駕駛人不及反應,倘眼見對方未減速相讓,轉彎車或少線道車輛駕駛人應即禮讓,待直行車或多線道車輛通過後,方得轉彎或切入多線道,如未禮讓他車,或估算兩車距離有誤,即貿然起步,致直行車輛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欠缺相當之安全距離而無法完成煞車動作,致兩車發生碰撞,轉彎車或少線道車輛駕駛人即屬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巷口,未禮讓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尚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於本件具有過失無訛,被告雖稱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始自行摔倒云云,惟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未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令,因騎乘輕型機車未禮讓告訴人並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煞車痕有0.9公尺長,告訴人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共計住院9日及宜休養6個月,可認被告過失所肇致之犯罪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之情,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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