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子豪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8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子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