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內含小費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3行「小費箱(內含小費新臺幣100元)」應補充記載為「小費箱1個(內含小費新臺幣100元、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35號卷第41頁),然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紀錄仍不知惕悟,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被告所竊取之小費箱1個(含有小費
100元)、總價值約2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告林俊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8日20時4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酷聖石冰淇淋」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櫃臺上之小費箱(內含小費新臺幣100元)。
二、案經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董玉涵 於偵查中、 陳怡 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23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
6年5月26日,惟被告竟於105年3月16日,因故意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於106年5月17日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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