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八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劉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依其生前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所在之戶政機關登載之戶籍資料顯示,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又該無繼承人承認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通報書及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自應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選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