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共同設籍在臺北市○○○路○段○○巷二六之一號三樓(下稱系爭臺北住所),該址即係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迄無音訊,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後,即因被告在臺南市工作,原告亦因其受任職公司派駐臺南縣關廟鄉任職,兩造遂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住所(下稱系爭臺南住所),該址始為兩造自始協議之夫妻共同住所。
㈡、兩造因職業關係,自結婚開始即同意以系爭臺南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直至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擅自離家前往大陸為止,兩造同住上址期間達四年之久,嗣被告仍一直在系爭臺南住所居住,未曾離開,故違背同居義務者為原告,並非被告。至於系爭臺北住所係兩造結婚時所為之設籍登記,並非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原告亦不能在未經被告同意,即以一人之意思單獨變更夫妻住所為系爭臺北住所,是不能僅依最初結婚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認為系爭臺北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件、臺南市永福國小及基督教青年會聘用文件影本九件、三冠王有線電視信封影本一件、國際電話明細影本七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瑞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在系爭臺北住所,是以系爭臺北住所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即協議夫妻共同住所在伊所有之系爭臺南住所,並共同在該址居住達四年之久,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擅自離家前往大陸,伊迄今仍住在系爭臺南住所,未曾離開,故違背同居義務者為原告,至系爭臺北住所僅係兩造戶籍地址,兩造從未在系爭臺北住所共同居住,原告亦不能在未經伊同意,即單獨變更夫妻共同住所為系爭臺北住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設籍在系爭臺北住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臺北住所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伊在婚前到現在都是居住在系爭臺南住所,並在臺南工作,原告於結婚時因工作地點亦在臺南,兩造自始即協議以系爭臺南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其所任職之臺南市永福國小及基督教青年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載有原告姓名之三冠王有限電視信封及國際電話明細為證,且原告亦自認:「沒有約定兩造的共同住所在臺北,因為被告的房子在臺南,我出差也會到臺南。兩造結婚之後,我和被告住在臺南的時間比較多,因為當時我的工廠在臺南,大約八十四年工廠外移,我有事情的時候就回臺北,我有到臺南出差就會到臺南被告那裡。」、「結婚之前我就知道被告在臺南工作、房子在臺南要住在臺南。」等語無誤(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信,依上開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兩造既已共同協議系爭臺南住所為兩造夫妻之住所,自無同條第二項所定夫妻未為協議住所或協議不成,「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適用,是以系爭臺北住所僅為兩造戶籍地,並非兩造共同協議之夫妻住所。
五、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兩造並未共同協議以系爭臺南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而推定夫妻共同戶籍地即系爭臺北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者,亦因被告自婚前迄今均在臺南工作,且有住所在臺南市,此事實復為原告所明知,依此情形要求被告至系爭臺北住所與原告同居難謂合理,依上開但書規定,被告自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至系爭臺北住所與其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尤其原告明知被告自婚前迄今均居住在系爭臺南住所,竟於起訴狀指為被告自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無音訊云云,顯屬不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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