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肆點伍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陸點肆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萬零貳佰捌拾柒點貳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德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昕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在原告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德昕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德昕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陸續提出開狀七筆美金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一十四點五元及日幣一筆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馬克二筆二萬一千六百零八點四元,經原告開發由買方付息之一八○天遠期信用狀,除自備一○%外,其餘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迭經催討迄未償還。
三、被告丁○○、己○○二人則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另立具保證書約定就德昕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一億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為連帶請求。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二條內容,兩造合意被告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狀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及匯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德昕公司未依約償還前述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戊○○、丁○○、己○○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五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二百零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先墊款金額之款項有一部分是以馬克為給付,惟目前馬克已為歐元此通用貨幣所取代,此為顯著之事實。此部分原告請求依歐元對換馬克之固定匯率一比一.九五五八三換算而請求被告支付歐元,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四點五四元(含墊款金額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點零五元、墊款利息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點四九元)、日幣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六點四五元(含墊款金額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墊款利息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六點四五元)、歐元一萬零二百八十七點一六元(含墊款金額歐元九千九百四十三點三八元、墊款利息三四三.八八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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