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餘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該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參支,其中一支注射針筒內有海洛因殘餘。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參支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該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其中一支注射針筒內有海洛因殘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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