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依循還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正卡之持用人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元,附卡之持用人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另依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正附卡持用人之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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