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36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36725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銘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份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整,經查本票票號218877之金額同時以文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號碼「NT$32,000」表示,按關於一定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票號218877之金額應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為準,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銘溪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