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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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2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
3號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為,並非真正,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經審核結果,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對於該本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是以,關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0 號裁定(95.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20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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